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攻读MBA,公司不缴“四金”属违法

劳动法苑 转载 来源:

请用微信扫一扫 2017-01-09 13:16 {{clickNum}}

闵小姐大学本科毕业后,顺利进入某大型外资企业工作,这样的机遇着实让人羡慕。为了增强在职场中的竞争力,使自己在强手如云的外企不落人后,闵小姐在繁忙的工作之余还挤出时间攻读MBA课程。然而,闵小姐怎么也没有想到,读MBA竟成了新单位不为她缴纳“四金”的理由。

事情还要从2001年下半年说起。当时,一次偶然的机会让闵小姐离开了原先工作单位———某大型外企,进入一家猎头公司。猎头公司的规模虽然不大,而且薪资待遇也不及原来的单位,但闵小姐更看重它的行业发展前景和自己在公司的个人发展空间。

闵小姐正式到猎头公司工作是在2001年9月。当时,公司与闵小姐签订了接收函及奖励计划,其中明确:“本公司已决定按下列条款接收其为员工,开始时间为2001年9月3日,试用期为3个月,月基本工资1500元,住房补贴500元,奖金根据奖励计划进行,并根据上海市有关部门要求为雇员提供和办理医疗、养老、住房和其他相关的福利和保险。”

因为工作表现良好,业绩突出,闵小姐的收入从最初试用期的每月2000元逐渐上升。这样的待遇让闵小姐颇感满意。

半年后,她也顺利完成了MBA的课程。但唯一不尽如人意之处是公司不为她缴纳“四金”。为此,闵小姐也曾多次向公司有关负责人交涉,她提出,当初双方书面的约定中写明了公司将“根据上海市有关部门要求为雇员提供和办理医疗、养老、住房和其他相关的福利和保险”,而公司至今不履行约定,不缴纳“四金”,这既不符合当初的约定,也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

对此,公司总找出各种理由搪塞敷衍,尽管闵小姐屡次向公司交涉,但最终得到的仍是公司不缴社保费的结果。

缴“四金”的事看来希望渺茫,2003年1月,无奈的闵小姐只有提出辞职,在离开公司的同时,她也向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为她补缴2001年9月至2003年1月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仲裁庭上,双方就闵小姐究竟是与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的正式员工,还是MBA的在读学生来公司实习展开了激烈的争论。

对于闵小姐的申诉要求,公司方辩称:申诉人闵小姐是MBA课程的在读学生,2001年9月来公司实习,2002年8月底离开公司,2002年1月起公司每月支付闵小姐1500元的社会保险金和公积金补贴以及500元的福利补助,双方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以后工资待遇逐渐提高,公司每月支付闵小姐的工资中一直含有1500元的社会保险费“四金”和500元的福利补助,所以不同意申诉人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要求。

为此,公司提供了写有“自付四金福利费1500元,福利补助500元”的2002年1月至2002年8月闵小姐的工资支付凭证作为证据。申诉人闵小姐对此证据予以否认,她提出工资支付凭证上的“自付四金福利费1500元,福利补助500元”这些字句原来并没有,因此她提起司法鉴定。有关部门最终的鉴定结果认定,工资支付凭证中的“自付四金福利费1500元,福利补助500元”的字迹与其他字迹不是一次性书写形成的。

闵小姐表示,自己进入猎头公司时确实是在读MBA的课程,但这只是利用业余时间的进修,根本不是像公司所说的自己是“MBA课程的在读学生”以及“来公司实习”等等,自己在原先的公司工作时,已经开始报读MBA课程了。

仲裁结果

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事实后认为:申诉人闵小姐与被诉人某猎头公司签订的接收函应该视为有效的聘用协议,猎头公司每月支付申诉人闵小姐工资,双方劳动关系成立。猎头公司称闵小姐为学生实习,并于2002年8月离开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本会难以支持,猎头公司又称自2002年1月至2002年8月发放的工资中含有四金补贴,经查实依据不足,本会难以认可。因此,2001年9月至2003年1月期间,闵小姐与猎头公司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被诉人某猎头公司应当为申诉人闵小姐缴纳2001年9月至2003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

调解不成,仲裁庭作出裁决:被诉人某猎头公司须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诉人闵小姐缴纳2001年9月至2003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共计人民币28875.5元(其中包括代扣代缴申诉人应缴的社会保险费计人民币5759.3元)。申诉人闵小姐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5759.3元交给被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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